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2261-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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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芝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芝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成年之人,當可知悉詐騙集團橫行,詐欺犯行往往使被害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卻仍提供申辦之手機門號給毫無信任基礎之人,擔任詐騙幫兇,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原諒,以及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86號   被   告 姜芝葳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芝葳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簡便,只須備齊個人資料 證明文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犯罪行為遭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使用人頭門號之必要,以免通聯秘密遭他人窺探或日後無法申辦調整資費、調閱通聯明細等附隨服務之困擾。是姜芝葳已可預見某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委由姜芝葳出面申辦至少5個行動電話門號,其目的極可能係為供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後,再將上開門號全數交付該友人。另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朱𡷎諠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該詐騙集團即指派旗下車手持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朱𡷎諠聯繫,並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向朱��諠取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案經朱𡷎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芝葳坦承有為其不知名友人申辦行動電話至少5 個,並交付使用之事實。次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𡷎諠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又查,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手續簡便,佐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門號以躲避查緝,而被告為有責任能力之人,偵查中亦不諱言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則依其年紀、社會經驗,自可預見若非為為掩人耳目或供犯罪之用,並無取得數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影響使用人未來調閱通聯、更改服務項目之權益,卻未於交付前採取必要防制措施(諸如追問未來如何確保門號不會遭犯罪集團利用?詢問台哥大可否以自己名義代他人申請門號?詢問165反詐騙專線,可否將門號交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等),任意將門號交付,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113年1月31日法大字第113014094號函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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