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簡-2262-202411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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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罐麥香紅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 盜之接續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徒手竊取大罐麥香紅茶1瓶」,應更正 為「接續徒手竊取大罐麥香紅茶1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明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之竊盜犯罪決意,於接近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小罐麥香紅茶2瓶,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大罐麥香紅茶1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莊明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龍壽門市,先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冰箱,由林丸兒所管領之小罐麥香紅茶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再至上址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大罐麥香紅茶1瓶(已發還,價值15元),得手後即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袋中,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店員林丸兒發覺攔下並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林丸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丸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行竊之舉,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小罐麥香紅茶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大罐麥香紅茶1瓶,業經被告自行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