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壢簡-2263-202412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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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照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照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所載「工具」更正為「球棒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照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張月桃間之糾紛,率爾徒手推倒及持球棒敲打告訴人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上開車輛之車身毀損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案使用之球棒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田照玄 年籍資料、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照玄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旁,與張月桃因停車一事而生口角,田照玄因此基於毀損犯意,先徒手推倒張月桃之機車,再手持工具敲打,致該機車之車身破裂、受有刮痕而致不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月桃。 二、案經張月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田照玄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指訴 情節相符。此外,有被告毀損影像截圖及車輛毀損相片及估價單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田照玄曾口出「路是我的,要收過路費 」以恐嚇取財,並於不遂後,出手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該部分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否認。再經詢問告訴人,亦無非係以其當場錄得之影音檔案為其主要論據。然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影像檔案,並未聽聞被告有向告訴人為前開恐嚇索款之言論,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勘驗筆錄等可參。是本件既查無被告曾有索要財物之行為,其所為自與刑法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蓋恐嚇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應為後生之毀損行為所吸收;而若有索財行為,則恐嚇取財亦應為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強盜罪嫌所吸收),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