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壢簡-2264-202412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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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於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翁冠宇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是我的親戚,我父親也認識他,被害人平時都不會拔鑰匙,當天因為被害人在睡覺,我想要代步使用,想說等早上再跟他說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陳稱其知悉該車為他人所有,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當其擅自將本案機車騎走後,即屬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管領下,而破壞被害人對該機車之支配持有關係;況本案機車原先係停放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前,而被告將之騎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兩地距離甚遠,且被告自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竊取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後,直至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為止,該段期間長達13小時之久,時間已難謂短暫,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被迫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再者,機車為價值較高之交通工具,衡情如有借用之需求,應係先徵得所有人之同意,或以通訊軟體、手機簡訊留言之方式知會所有人,倘如被告所言,被害人確係其熟識之鄰居,甚至為親戚關係,又豈會完全沒有對方之聯繫方式,而擅自於深夜將車輛駛離,直至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才由被害人發覺而報警尋獲?應認被告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甚明,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 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又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經警方查扣而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與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2號   被   告 翁冠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前,見張添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將上開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查獲翁冠宇,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 二、案經張添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冠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看鄰居張添福車鑰匙沒有拔,本來想跟鄰居說,因為鄰居在睡覺,伊就直接將機車騎走,伊打算騎乘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再跟鄰居說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添福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未經證人張添福同意,逕將上開機車騎乘離去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與原所在地已經相距甚遠,且為證人張添福全然無法即時發現尋獲之處,核非使用竊盜,被告本案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車輛,已由證人張添福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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