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壢簡-2267-202412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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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啤酒壹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參與程度、竊盜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69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42號   被   告 陳立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北埔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陳韻如所管領之啤酒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6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韻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立鑫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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