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壢簡-2269-202501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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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6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壽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手機(S/N:CN0AR1W02482)」1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徐俊明所遺失之手機1支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所侵占之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HTC廠牌手機(S/N:CN0AR1W02482) 」1支,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李元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壽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果菜攤,見徐俊明所有結帳後遺忘在攤位菜籃上之「HTC廠牌手機(S/N:CN0AR1W02482)」1支未取走,明知該手機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因徐俊明返回上址果菜攤找尋未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元壽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拿自己的手 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於警詢中證訴綦詳,並有手機外盒標籤影本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另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被告發現告訴人遺忘在現場之手機後,徒手拾取並檢視後,於購物結帳後將之攜離現場乙節,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上開手機係伊結帳時遺忘在果菜攤上等語,又依現場監視器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何如卷附(偵卷第4頁)移送書所載向攤商謊稱係失主之施用詐術之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及詐欺等犯行,自難遽認上開手機係被告竊盜或詐欺所得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