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壢簡-2271-202411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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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啟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一時遺忘之物品侵占入己,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殊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嗣已返還侵占之物品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0號   被   告 曾啟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中壢國民運動中心,拾起李弘正遺失之羽球拍2支(廠牌:VICTOR、KAWASAKI,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元)並侵占入己。嗣李弘正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弘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啟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 獲上開羽球拍,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侵占,很後悔未及時拿到警局及運動中心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現場照片暨羽球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拾起羽球拍時已知為他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當可留置該處而非逕自攜離,衡情,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處理或在原處等候失主返回尋物,惟被告竟於拾獲上開物品後將之攜離,並自113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5日止經警員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始將羽球拍交付警察機關,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羽球拍2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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