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壢簡-2272-202411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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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猷國 蔡承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猷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承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除因疼痛並非刑法意義之傷害,是犯罪事 實部分第5行「右手挫傷腫痛」應更正為「右手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猷國、蔡承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同事關係,竟不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便 互為本案之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被告羅猷國否認犯行而被告蔡承樺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二人分別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見偵卷第7頁、第21頁、第37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