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壢簡-2274-202411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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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程漢(原名劉佳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程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上「葉秉宏」均應更正為「 蔡秉宏」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程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秉宏因買賣 二手電視之細故糾紛,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以正當合法途徑以謀解決之道,未能控制己身情緒而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其安全,復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4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58號   被   告 劉程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程漢與葉秉宏因購買二手電視有細故糾紛,於民國113年7 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其住處外,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向葉秉宏出言辱罵:「大雞巴、沒被打過是不是」等語,並出手作勢毆打葉秉宏,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並足以貶損葉秉宏之名譽。 二、案經葉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程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譯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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