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壢簡-2276-2024110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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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任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爰審酌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 後方環抱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考量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偵卷23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97號   被   告 甲○○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H11319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 ,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障宮」後方停車場,趁A女準備上車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從A女後方環抱A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告知其老闆及同事,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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