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壢簡-2279-202411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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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75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9至110、129頁),經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易秀蓮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75元),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偵字卷第9、13頁、壢簡字卷第13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釋迦3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 ,據為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堪認已無法原物沒收,惟被告獲有相當於價值175元之利益,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11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凌晨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易秀蓮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釋迦3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75元),得手後騎乘前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易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秀蓮、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黃玉坤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到場為警拍攝之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上揭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竊得之釋迦,其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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