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壢簡-2280-2024111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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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助犯竊盜罪,共5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蕭育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放置在其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 開店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偵卷7-11、47-48頁),核與被害人胡芝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19-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25-34頁)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各罪罪質、法益侵害種類及對象均相同、行為時間相距非久,認被告所犯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業已將上開物品食用完畢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金額 1 113年8月8日上午6時17分許 桂冠奶油義大利麵2個、午後時光重乳奶茶1瓶、阿薩姆奶茶1瓶 198元 2 113年8月9日上午6時15分至同日上午6時18分許 午後時光重乳奶茶草莓口味1瓶、錫蘭奶茶1瓶 53元 3 113年8月10日上午6時14分至同日上午6時15分許 錫蘭奶茶1瓶、百事可樂1瓶 63元 4 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16分至同日上午6時17分許 桂冠番茄肉醬義大利麵1個、上好冰塊杯1個、炭燒雞腿塊1個、金品醬燒壽喜牛丼飯1個、蔥燒豬肉麵1個 251元 5 113年8月12日上午6時17分許 一平夜店奶油泡麵1個(聲請意旨漏載數量) 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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