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3-壢簡-2285-2025020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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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拾參點玖貳 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建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11時起持有扣案毒品後,至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於11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1.536公克)而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自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尚非甚鉅,復兼衡其自陳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前有毒品、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毒品3包(驗前毛重13.96公克,取樣0.038公克鑑定 ,驗餘毛重13.922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三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1.536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堪認扣案物核屬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1號 被 告 江建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建霆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內,以新臺幣1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為13.306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1.53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4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前查獲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亭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愷他命,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成分,純度為為86.7%,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係11.536公克,有前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為11.536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