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壢簡-2289-20241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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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山田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山田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 外,均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山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李○頡遺留之財物,竟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將其侵占之現金歸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洪山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山田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之提款機前,拾獲李○頡所遺忘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忘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李○頡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山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山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