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壢簡-2293-2024110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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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4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玟瑞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坦承本件犯行及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被害店家,亦未取得被害店家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新柔感抽取式衛生紙1串、史努比貼紙補充包1個、三麗鷗手機防丟短掛繩酷洛彩1個、手作之25K橫罫定頁筆記本(黑)1本、CR2WAY科技空氣衣圓領-深麻衣L號1件及及購物籃1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61號   被   告 林玟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音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新柔感抽取式衛生紙1串、史努   比貼紙補充包1個、三麗鷗手機防丟短掛繩酷洛彩1個、手作   之25K橫罫定頁筆記本(黑)1本、CR2WAY科技空氣衣圓領-深   麻衣L號1件及及購物籃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313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上開超商店長戴尚宏查覺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尚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玟瑞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 取上該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在做什麼事,伊記得伊有結帳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戴尚宏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遭竊商品照片5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將商品拿取放入購物籃後,未至櫃檯結帳逕走出店外,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而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並無上開時間相同金額之付款明細,此有被告手機付款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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