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壢簡-2295-20241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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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謝明揚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觸法,經 觀察、勒戒後,3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始終未能戒除毒癮,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原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 被 告 謝明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㈠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罪刑部分,經該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3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