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壢簡-2296-202412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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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福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福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2行第1、2字「機車」應更正為「腳踏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福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僅坦承有將上開公路車騎走而否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林保奇所受損害,及其素行尚佳,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至扣案之公路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林保奇,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68號 被 告 梁福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福民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門市前,見林保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公路車1輛(價值新臺幣9,500元,已發還)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公路車,得手供代步使用。嗣林保奇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保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福民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於警詢坦承有將上開 機車騎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當時我剛好走路走很累,看到上開公路車停在路邊,沒有上鎖,我就將該公路車牽走代步等語,復於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那根本不關我的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保奇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領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被告為警盤查照片3張、GOOGLE地圖截圖1張等在卷可憑。次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未上鎖之上開公路車騎走後,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該公路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且已上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參,復衡酌警方查獲上開公路車地點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93弄口,與遭竊地點相距達3公里,亦有GOOGLE地圖截圖1張附卷可佐,足見若非告訴人報警處理,顯難自行尋回該公路車,被告顯具建立自己持有而遂行竊盜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