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壢簡-2297-20241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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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文政頭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害告訴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情緒一時激動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16號   被   告 李福興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東河里8鄰吉貝耍143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興與邱文政為同事,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8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宏普時代建設工地內,李福興因細故與邱文政發生爭執而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安全帽毆打邱文政之頭部,使邱文政倒地後,再徒手毆打邱文政之頭部,致邱文政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文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邱文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先 後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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