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壢簡-2298-2024110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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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文字,應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二、量刑   審酌被告戴宏霖明知有服兵役義務,竟無故未入營,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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