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壢簡-2299-202411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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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銀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銀妹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氧」更正為「養」、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衣服」更正為「手提袋」。 二、審酌被告張林銀妹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性,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賠償所竊得商品價額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賠償金額已達其竊得物品價額,應認其竊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1號   被   告 張林銀妹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林銀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11日上午8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皓倫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桂格氧氣人蔘雞精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38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僅結部分商品即離去。嗣該店店長潘俊宇察覺張林銀妹未結帳上開物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林銀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桂格氧氣人蔘雞精2瓶,均已遭被告開封、飲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本案竊盜之行為雖值非難,然其所竊物品價值輕微,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竊取桂格氧 氣人蔘雞精3瓶,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2次拿取精雞後,未再有拿取貨架上雞精之舉動,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應係竊取雞精2瓶,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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