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簡-2306-202411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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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10月27日」應更正為「12月27 日」、第8至9行所載之「為警方採尿起回訴120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為警方採尿起回訴96小時內某時」、第11行所載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補充理由:被告雖辯稱伊尿液雖經檢驗後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被告沒有施用該毒品,是因被告服用飲用保力達及身心障礙藥物、攝護腺的藥所造成,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依序各為837ng/ml、2717ng/ml,被告尿液檢出之毒品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可以排除藥物之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保力達為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並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物成分,此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堪認被告服用之口服藥品不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邱顯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邱顯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顯炎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