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壢簡-2309-20241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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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至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外包 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公克)壹包及吸食器(含玻璃球) 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彭至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而持有之」更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6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部分並放入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內而持有之」、第8行「查獲上開毒品」更正為「查獲上開毒品及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證據欄增列案外人即被告友人李元祥於偵訊時之供述(見毒偵卷第109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美娜)、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林美娜)、毒品編號對照表(林美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毒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87至91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 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數量非鉅,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已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3公克)及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29頁)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70號 被 告 彭至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至成明知甲基安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某網咖內,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6月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蓮園商務旅館」6樓612號房內,查獲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至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配偶林美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公克)、現場照片、台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