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壢簡-2310-202411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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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佶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佶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衣物袋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衣物袋1袋(內有內褲5件), 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2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48號   被   告 李佶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佶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凌晨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見賴信貿所有置放在該店洗衣機內之衣物袋1袋,竟徒手竊取上開衣物袋(內有內褲5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賴信貿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信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佶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李佶勳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衣物袋1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信貿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洗衣機內之衣物袋1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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