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壢簡-2311-202411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永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後亦未致生他人或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編號2、3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47274號化學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1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541卷第133、134、187、189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如附表所示編號1、2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 被 告 李永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巷 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永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記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之113年8月27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平德路49巷內某倉庫,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上午7時40分許,另案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L158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