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壢簡-2315-202411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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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汶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汶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記名悠遊卡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更於侵占後使用該悠遊卡小額消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陳華瑩,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6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所侵占之記名悠遊卡1張,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48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80號 被 告 徐汶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汶毅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拾獲陳華瑩遺失於該處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並於附表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以此方式逕自侵占入己。嗣經陳華瑩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汶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華瑩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4張、悠遊卡刷卡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查,因悠遊卡主要在事前儲值以便日後刷卡使用,且讀取悠遊卡機器亦不在乎使用者為何人,拾獲他人悠遊卡後加以使用,猶如拾獲他人現金並持之購物情形相同,並未造成告訴人或其他人額外損失即另種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既未再度侵犯或擴大該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包括在侵占遺失物行為之內,為侵占行為之當然結果,屬不罰後行為,是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涉若成罪,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均為113年)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一 7月30日4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41號1樓(統一超商鑽石門市) 55元 二 8月4日13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臺鐵埔心車站) 0元 三 8月4日14時1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松山捷運站) 0元 四 8月4日21時 大都會公車站 0元 五 8月4日21時8分 大都會公車站 0元 六 8月4日22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鐵松山車站) 0元 七 8月4日22時28分 全家超商 10元 總計 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