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壢簡-2316-202411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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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並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71-1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之種類 數量 備註 偽造之「BGK-0965」車牌。 2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61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90號 被 告 張家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不知情之喬奕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喬奕豪、呂勇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讓渡書各1份、本案車輛及車牌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