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壢簡-2321-2024110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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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前科部分予以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龍泓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前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品屬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毒品吸食器1組 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保字第668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字卷第39、10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   被   告 龍泓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泓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另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交易字第 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交上易字第165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5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7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㈠㈡㈢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刑期於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旁,以燃燒玻璃球內毒品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泓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H-188)、現場照片各1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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