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簡-2322-202411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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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穎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穎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為警盤查而尚未有確切證據可資合理懷疑其有施用 毒品犯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為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 被 告 謝穎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穎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穎婷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9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