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壢簡-2326-202411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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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陳金福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於民國113年6月6日2 1時許經警員盤查,並發現被告有毒品前案,警員詢問被告近期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向警員表示有施用毒品,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堪可採認。被告雖有毒品前案,然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警員於盤查被告前,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 被 告 陳金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6年壢簡字第791、194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33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8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7日;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壢簡字第213、572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簡字390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壢簡字第680、1713、208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桃園地院以110年聲字第2235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壢簡字第586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3年6月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峰路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內毒品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執行其拘提,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H-18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