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壢簡-2328-202411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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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第379號、第95號、第96號、第100號至第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4、5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4.12公克、淨重3.898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4.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99公克)」、倒數第5至6行所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Metomidate)」,更正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張逸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屢次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毒偵卷第9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 品之包裝袋2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18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59頁),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驗前總毛重4.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99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3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 被 告 張逸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 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4.12公克、淨重3.89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Metomidate)及異丙柏酯之電子菸菸彈1個,復經警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夜、毒品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Metomidate)及異丙柏酯之電子菸菸彈1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由主管機關沒入並銷燬,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