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簡-2330-202411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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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古俊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編號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