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壢簡-2332-202503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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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珊 黃程煜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程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抽頭金14萬 6,100元」應更正為「抽頭金14萬1,800元」,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碧珊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黃程煜、黃志明則受雇於林碧珊,為其在場提供茶水、購買食物、監看監視器及開關門禁等工作,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現場賭客及賭金數額均甚多,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再衡以被告3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係用於監視店內賭客及營運狀況,均可認係屬賭場營運即犯罪所用之物,故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即負責人林碧珊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9扣案之抽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1,8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簽署欄係被告林碧珊,即偵卷第337-338頁)為被告林碧珊所有之賭資及抽頭金,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誤載為14萬6,100元,應予更正,是就抽頭金14萬1,800元部分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認為被告3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也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天九牌賭具 1副 林碧珊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紅黃牌 6張 3 押注用夾子 27個 4 骰子 1盒 5 牌尺 1支 6 籌碼卡 319張 7 監視器主機 1台 林碧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監視器鏡頭 7個 9 現金 14萬1,800元 林碧珊 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13號 被 告 林碧珊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程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碧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提供桃園市○○區○○○路0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於當日僱請黃志明擔任把風人員,負責管理出入之賭客以躲避警方查緝,黃程煜則負責現場打雜,購買零食飲料,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排列組合分為前後2組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數千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林碧珊並向到場之賭客收取每小時100元之抽頭金。嗣於113年10月2日凌晨2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潘彥辰、阮群超、林東輝、袁倫璟、林宸毅、林順章、古怡華、林宜臻、蕭紹韋、劉繼華、劉吳竹英、林姿伶、蔡佳宏、黃薇禎、劉秀美、劉桂婷、李政霆、方艷、鄧月娥等19人在場賭博(賭客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天九牌賭具1副、紅黃牌6張、押注用夾子27個、骰子1盒、牌尺1支、籌碼卡共319張、監視機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7個及抽頭金14萬6,1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潘彥辰、阮群超、林東輝、袁倫璟、林宸毅、林順章、古怡華、林宜臻、蕭紹韋、劉繼華、劉吳竹英、林姿伶、蔡佳宏、黃薇禎、劉秀美、劉桂婷、李政霆、方艷、鄧月娥等1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並有天九牌賭具1副、紅黃牌6張、押注用夾子27個、骰子1盒、牌尺1支、籌碼卡共319張、監視機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7個及抽頭金14萬6,1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紅黃牌6張、押注用夾子27個、骰子1盒、牌尺1支、籌碼卡共319張、監視機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7個均為被告林碧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4萬6,100元則為被告林碧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