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壢簡-2338-202412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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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葉君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葉君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G-665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龍葉君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車牌 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吊扣無法使用,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龍葉君義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07號 被 告 龍葉君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葉君義於民國113年8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因酒駕遭查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在臉書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萬2,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之2面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楊惇凱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人楊惇凱發覺其所有之車牌遭冒用,遂報警處理。嗣於113年9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龍安街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葉君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日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