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簡-2339-202411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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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姓名「 曾宛嫻」應更正為「曾婉嫺」,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頭部鈍傷」應更正為「頭部鈍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件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龍承俊暨持藍白拖鞋及徒手毆打曾婉嫺之各舉,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接續毆打龍承俊、曾婉嫺之行為,復具時間及行為局部重疊性,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陳俊安僅因個人生活因素,心情不佳,竟即隨機毆打素昧平生之路人龍承俊及曾婉嫺,致渠等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及前述更正後之傷害,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中持以傷害告訴人曾婉嫺之藍白拖鞋未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亦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0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對面之龍潭大池邊,見龍承俊及其女友曾婉嫻在該處聊天,僅因自身找工作不順利,又無住居所而心情不佳,竟大聲對龍承俊及曾婉嫻叫罵不詳之語,龍承俊遂上前質問其罵人之緣由,陳俊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朝龍承俊頭部攻擊數拳,曾婉嫻乃上前制止,亦遭其以藍白拖鞋及徒手攻擊頭部數拳,導致龍承俊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及右上唇擦傷等傷害,而曾婉嫻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龍承俊、曾婉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龍承俊及曾婉嫻於警詢之指證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龍承俊、曾婉嫻分別出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2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