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壢簡-2340-202411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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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第6至7行「嗣經許慧苓發覺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許慧苓發現其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透明塑膠夾鏈袋遺落在7-11便利商店觀芳門市後,旋即返回該門市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足見上開財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高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字卷第7、17、29頁、調院偵字卷第3頁、壢簡字卷第11、13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2,500元(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28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高金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泉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7-11統一觀芳門市內,見許慧苓在前開超商內操作IBON繳費業務時,不慎遺落在地且裝有現金2,500元之透明塑膠夾鍊袋,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放置上開款項之塑膠夾鍊袋取走後侵占入己。嗣經許慧苓發覺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慧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許慧苓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數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款項,業已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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