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壢簡-2343-202411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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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世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邱威凱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安全帽,並表示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11、33、99、151頁、壢簡字卷第11至26、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克里夫三選手彩繪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97號 被 告 蔡世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其原有之安全帽有所毀損,見邱威凱所有之克里夫三選手彩繪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2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放置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並將其原有安全帽棄置在該處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女蔡伃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邱威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邱威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威凱及證人蔡伃婷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5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