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壢簡-2345-202411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5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嘉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之9075-R2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謝嘉訓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導致原車牌名義人需耗 時費力前往申訴罰單,更妨害監理、警察機關對車牌、交通、秩序之管理及埋藏治安隱憂,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行使之期間將近1年、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司機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第一次犯罪,請法院宣告緩刑等語(偵卷64頁),惟「假車牌」在我國已經嚴重氾濫,若不予相當刑罰遏止此種購買及行使假車牌的犯罪,將衍生更多的治安事件,且本院已依被告犯罪時間長短及情節,量處較輕之拘役刑,爰不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9075-R2號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