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壢簡-2348-202411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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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訴追要件合法性,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秦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而甫於113年7月10日釋放出所後,旋於同年9月1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為本案,其素行非佳;暨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7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用來吸食毒品用等語,堪認屬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因吸食器上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委驗毒品編號:DE000-0000(0)編號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一、各包裝袋部分,其上均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無。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   被   告 秦文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賓館」615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51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⑴⑵)、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5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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