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壢簡-2349-202412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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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鴻雄於警詢時否認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5月6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施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3年5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 配合警方到所接受採驗,由其親自排放尿液,而被告尿液檢體(0000000U0298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3頁)附卷足憑,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明確。 ㈡再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8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45,280ng/ml,顯然均已高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ng/mL,則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 被 告 李鴻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鶯歌區育智路與育德街口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鴻雄於警詢時否認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 毒品,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5月6日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8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