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壢簡-2350-20241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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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B群Plus60錠、三多男性薑黃鋅複方貳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鄧向明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 2年11月24日發生車禍後,記憶力差,我每次都有結帳,且都使用王大玉的會員帳號累積點數云云。惟查,觀諸偵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被告至案發地點後,佇足在店內貨架,探頭張望櫃臺方向後,便開始拿取貨價上商品,並將商品塞入衣服內,走到櫃臺結帳,惟被告並未將衣服內之商品結帳,有上開勘驗書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4頁)。可認被告知悉上開物品仍具相當經濟價值,被告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而擅自取走,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又考量本案被告竊取之女性B群Plus60錠、三多男性薑黃鋅複方共2瓶之商品價值,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女性B群Plus60錠、三多男性薑黃鋅複方共2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8號   被   告 鄧向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廉社龍潭百年店(下稱美廉社龍潭百年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之三多女性B群Plus鐵美60碇1瓶、價值389元之三多男性薑黃鋅複方1瓶,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內,僅結帳所購買之心樸無籽橄欖3袋,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向明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11月24日發生車禍後,記憶力差,每一天都會去美廉社龍潭百年店買東西,買好幾次,我每次去都有結帳,且都使用王大玉的會員帳號累積點數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彥德於警詢時、證人王大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證人王大玉申設美廉社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署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所附證人王大玉申設美廉社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次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01:33時,先自貨架間,探頭察看櫃台處店員有無注意,見店員並未注意,即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01:49至11:02:04時,拿取欲購買之心樸無籽橄欖3袋後,復又立即將身體緊貼貨架,同時其左手、左肩開始不斷移動,可知其正在竊取上開三多女性B群Plus鐵美60碇1瓶、價值389元之三多男性薑黃鋅複方1瓶,並將該等商品塞入衣物內,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02:18時,被告身體離開貨架,轉身後,以右手撫摸胸口處,且其胸口衣物明顯鼓脹,左手仍持欲購買之心樸無籽橄欖3袋,走向櫃台,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02:36時,被告在店內櫃台僅結帳心樸無籽橄欖3袋,且所穿著之衣物胸口、腹部明顯有不規則鼓脹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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