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簡-2353-202411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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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錢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錢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錢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其同住家人報警,由警到場盤 查時,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接受採尿,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毒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7頁),足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屢 次為法院判刑及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毒偵卷第21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 品之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20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39頁),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32公克、淨重0.089公克、驗餘淨重0.08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詹錢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錢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警方因詹錢朝母親報案而前往上址,而當場扣得詹錢朝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錢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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