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壢簡-2358-202411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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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先於宏碁股份有公司所經營之PLANET9網路商城下單購買新臺幣(下同)800元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800點後,因須付款而取得該公司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被告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款至該帳戶,使被告免給付800元即獲得價值800元之遊戲點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核被告葉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得所需,竟對告訴人佯稱有遊戲光碟可供販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800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使被告獲得免付遊戲點數價金之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應值非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及情節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被告前已有數件類似之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詐騙告訴人許桓瑋而獲得免付購買800元遊戲點數之 利益,從而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800元,檢察官認為本案犯罪所得為700元,容有誤會,又犯罪所得8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35號 被 告 葉柏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8時5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暱稱「Jin Ye」之Messenger私訊功能向許桓瑋佯稱可出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許桓瑋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800元至葉柏進先前向不知情之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PLANET9網路商城下單購買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800點(下稱本案點數),因選擇銀行轉帳付款方式而生成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使葉柏進因此獲取免付款而取得本案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葉柏進並將本案點數以7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嗣許桓瑋未取得約定物品,葉柏進亦失去聯繫,許桓瑋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許桓瑋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桓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碁法字第0001130216號函及所附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出售本案點數所取得之700元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