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壢簡-2359-202501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侵占罪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利用他人之信任而持有財物之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侵占之本案車輛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林明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6號卷第7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37號卷第9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359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輛,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以出售本案車輛之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因此獲得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亦應屬本案犯罪所得,如不予以沒收,將生使被告保有此等不法所得之不義結果,自與前揭法律原則有違,是縱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車輛買受人日後或許可循相關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發還或賠償,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所得尚未全數徹底剝奪,自應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始符公平正義,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8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並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5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37號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八德區大忠國民小學」正門對面之戶外停車場,向林明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張永成取得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將本案車輛以8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及扣押(現交由林明翰認領保管),經通知林明翰及不知情之本案車輛斯時使用人洪瑞鴻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另案被告洪瑞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出 售本案車輛所取得之8萬元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應與貴院(孟股)審理之113年度壢簡字第2 3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永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向林明翰以每 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張永成取得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將本案車輛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張永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2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孟股)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35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核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