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壢簡-2360-202412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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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彭○國於偵 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林○翰遺失之金融卡侵占 入己後,竟施以詐術持該卡搭乘計程車,向告訴人彭○國詐取乘車之服務,致彭○國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賠償彭○國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2,345元之交通服務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彭○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侵占之金融卡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須申 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且被害人林○翰陳明已辦理掛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6時8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拾獲林 ○翰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將本案金融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明知其並無給付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4時41分許前某時預約搭乘計程車,彭○國接獲派案後即於113年1月24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平鎮壢新店」搭載張永成及不知情之某不詳女子,次張永成指示彭○國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A地點),以此作為會依約給付車資之表示,致彭○國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駕車搭載張永成及該女子前往A地點,嗣該女子在A地點下車,張永成復承前之詐欺得利犯意,指示彭○國駕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國際醫院」門診大樓(下稱B地點),致彭○國再次誤認張永成會依約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張永成前往B地點,同日16時8分許,彭○國駕車抵達B地點,張永成即向彭○國訛以欲入院接母親,請彭○國在現場等候,並留下本案金融卡以取信彭○國後逕行離去,張永成即因此獲得乘車前往A、B地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2,345元。嗣因彭○國久候多時均未見張永成返回給付車資,且多次嘗試以電話聯繫張永成未果,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彭○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