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壢簡-2366-202411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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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淘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淘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貳罪,各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淘宜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捷運迴龍站,拾獲翁振興所有新北市政府所核發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EASYCARD)敬老卡1枚(翁振興於102年5月16日申請,於113年4月16日16時10分前之同年月某日,在新北市某處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擬供己搭公車使用。又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某處,拾獲黃翠珍所有桃園市政府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桃樂卡(敬老愛心卡)1枚(黃翠珍於113年4月16日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康街一帶所遺失),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擬供己搭公車使用。於113年4月17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坡北路五分埔公車站,搭乘陳祈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首都客運公車,上車後即持上開黃翠珍之桃樂卡刷卡,刷卡機顯示係敬老卡,陳祈仰見吳淘宜年齡不符,察覺有異,質問吳淘宜為何使用他人敬老卡,吳淘宜先稱是奶奶的云云,後又改稱係其在某客運站拾獲者,陳祈仰乃稱由其將該卡交站務人員處理。於同日14時27分許,該公車抵臺北市內湖區葫洲捷運站,吳淘宜準備在該站下車時,另持上開翁振興悠遊卡敬老卡擬刷卡時,為陳祈仰攔下報警查獲,扣得上開卡片2張(上開桃樂卡業經黃翠珍領回,另張悠遊卡敬老卡翁振興尚未領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淘宜於警詢時坦承其先後拾獲上開2枚卡片,分別予 以侵占入己之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翠珍於警詢時指訴其遺失與領回上開桃樂卡之情節甚詳,證人陳祈仰於警詢亦證述前開被告搭乘其所駕駛公車,先後持前開卡片擬刷卡,經其察覺有異報警查獲等情屬實,且有該2枚卡片正反面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之翁振興上開悠遊卡敬老卡1張與該卡片照片1張、被告所搭乘上開公車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日桃社老字第1130038308號函1份及所附黃翠珍上開卡片申請人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934808號函1份及所附翁振興上開卡片持卡人基本資料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先後侵占所拾獲上開卡片各1枚,擬供己搭乘公車使用,於搭公車時先後拿出該等卡片使用時,經公車司機察覺有異報警查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可憑,於警詢自陳高中畢葉,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卡片2張,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其中上開桃樂卡,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黃翠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上開翁振興之悠遊卡敬老卡業經扣案,待翁振興出面領回,如逕予諭知沒收,尚屬過苛,且不利於被害人翁振興領回該卡片,故不予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該卡片,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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