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壢簡-2368-202411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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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上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小惡魔咖啡包58包(驗前總毛重174.8公克、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6.13公克、鑑驗取用0.84 公克)及玫瑰金咖啡包7包(驗前總毛重53.49公克、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1.77公克、鑑驗取用0. 87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至8行所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小惡魔咖啡包)58包,及玫瑰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玫瑰金咖啡包)7包」更正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小惡魔咖啡包)58包(驗前總毛重17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6.13公克、鑑驗取用0.84公克),及玫瑰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玫瑰金咖啡包)7包(驗前總毛重53.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1.77公克、鑑驗取用0.87公克)」。另補充證據: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顏上傑明知第三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並考量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期間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58包(驗前總毛重17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6.13公克、鑑驗取用0.84公克)及玫瑰金咖啡包7包(驗前總毛重53.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1.77公克、鑑驗取用0.87公克)與用來盛裝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8號   被   告 顏上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             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上傑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 後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至同年月11日18時53分前,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取得紅色包裝印有小惡魔圖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小惡魔咖啡包)58包,及玫瑰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玫瑰金咖啡包)7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3月11日18時53分許將之拘提到案,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上傑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及扣案毒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58包及玫瑰金咖啡包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㈠小惡魔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純度約6%,推估純質淨重為6.13公克,㈡玫瑰金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純度約4%,推估純質淨重為1.77公克,故小惡魔咖啡包58包及玫瑰金咖啡包7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逾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686號鑑定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58包小惡魔咖啡包及7包玫瑰金咖啡包均係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查獲前揭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圖案之咖啡包58包、玫瑰金咖啡包7包,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並提供TELEGRAM群組「桃園 音樂」對話紀錄內容為證。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扣案之小惡魔圖案之咖啡包58包、玫瑰金咖啡包7包均為施用剩下的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尚非無疑。又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有何人指證欲向或向被告購買本案小惡魔咖啡包或玫瑰金咖啡包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且TELEGRAM群組「桃園 音樂」對話紀錄中僅有提及彩虹菸買賣(此部分另案經本署起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並無於該群組訊息中推得出被告有販賣本案小惡魔毒品咖啡包或者玫瑰金咖啡包之意思,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逕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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