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壢簡-2369-202501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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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暄 潘柏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柏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月10日」之記載更正為「113 年1月10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 9&天天-翔』對話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另案被告張凱翔及暱稱『五官』之人於LINE群組『539&天天-翔』之對話紀錄」。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 翔」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之LINE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潘柏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黃育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官」之人、前案 被告張凱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育暄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2時10分 為警查獲時為止,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就被告黃育暄、潘柏諺自112年1月間至11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黃育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育暄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並經營地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代理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被告潘柏諺則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並無獲利,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7號 被 告 黃育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暄註冊「泰金」賭博網站(w3.tg9088.net)帳號、密 碼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官」之人及張凱翔(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宇第2091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由「五官」公布下注之訊息,再由黃育暄在桃園市○○區○○○街0號5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行動電話門號搭配LINE為聯繫工具,接受下游組頭張凱翔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賭客收取之今彩539投注號碼,經營俗稱地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其賭法為黃育暄上「泰金」網站以帳號「jj3261」下注,並以「今彩539」及「天天樂」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由賭客選彩種後,在數字1至89內任選2至4個號碼,下注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如所挑選號碼與「今彩539」、「天天樂」開獎號碼2組相符者,則簽中二星可獲得5,300元賭金;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萬4,000元賭金;簽中四星者,可獲得不詳賭金;簽中全車者,可得2萬1,200元賭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五官」所有。賭客與下游組頭張凱翔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張凱翔則自賭客每一注80元之投注金額中,抽取5元作為報酬(俗稱水錢)後,將其餘賭金,匯入黄育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潘柏諺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翔簽賭下注,以上開方式和黃育暄對賭。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暄、潘柏諺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 情節悉相符合,亦有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9&天天-翔」對話紀錄、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泰金」網站頁面及被告黃育暄以帳號「jj3261」下注之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泰金」賭博網站創設「jj3261」帳號,並由「五官」於群組「539&天天-翔」公布下注消息,供下線會員下注簽賭,由另案被告張凱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向張凱翔簽賭,再由張凱翔於群組內回報,自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 三、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育暄就本案與「五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育暄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黃育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潘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罪嫌。又被告等均供稱其未獲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