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壢簡-2370-202412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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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竟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持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且以提款方式盜領其存款,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於和解書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且獲被害人宥恕乙節,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查被告本件竊得財物及盜領所得款項(款項部分共計新臺幣 7萬1,600元),固均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業如上述,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 被 告 徐振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某機車行前,趁其友人簡庭均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掉在機車置物箱旁地上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與新臺幣【下同】1,600元現金)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未得簡庭均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23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徐振桓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支付7萬元得逞。 二、案經簡庭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簡庭均於警詢中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上開竊得物品及詐領之現金均已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