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簡-2371-202411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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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748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 統一超商韻翔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之仕高利達雪莉桶0.7L1瓶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廣文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3,198元之蘇格登威士忌酒2瓶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靂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文軒、被害人邱月桃於警詢時之指訴、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分別進入店家,徒手竊取酒 類,均得手後離去,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另涉案件之情形,本案上開宣告刑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爰不定之。 四、追徵之諭知: 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飲用一空, 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是已無從沒收原物,而應諭知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加總即3,748元(550元+3,198元=3,748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