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壢簡-2372-202412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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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宥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徒手 毆打告訴人巫坤祐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右眼眶瘀傷併結膜下出血及鼻部出血等傷害,足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惜未如願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7號 被 告 劉宥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外,因細故與同事巫坤祐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巫坤祐之臉部,致巫坤祐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右眼眶瘀傷併結膜下出血及鼻部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巫坤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巫坤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